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2009年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皖政〔2008〕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及时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
(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六)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政府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各自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控制指标,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隐患集中排查月”活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较大危险源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较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开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组织和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一般、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冶金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本市较大危险源监控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中央、省在肥企业、市属企业、三大开发区范围内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以及市辖四区范围内建设施工领域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一)负责各类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
(十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审查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以及铁路道口、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入户、办证和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供气、供水、供热、公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依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设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中小学校危房整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安全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采矿权时,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审查意见的矿山企业,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查处非法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负责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遇灾害性天气向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矿山企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公路建设和道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全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路段、海事所管养的路段、桥梁和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按照规定参加有关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坝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和安全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含拆除)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除泄洪特殊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的较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参与职业中毒、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展职业危害、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防控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环卫单位、垃圾运输车辆、城市户外广告的安装维护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较大、重大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贸、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体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以及驾驶(操作)人员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动物的防疫、内检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及园林绿化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园林(含公园、游园、广场)内各类设施建设、维护、拆除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督促城市园林经营单位加强游客安全教育,保障游客安全;
(三)负责政府实施的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大蜀山森林防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点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并对其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国家强制性安全生产用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依法查处取缔;对被吊销前置审批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根据相关审批许可部门的建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和药品、药械流通、使用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气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资质认定;
(五)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和安全监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通知相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负责违规隐患建筑的拆除督办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和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规定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群众团体安全生产职责依照《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合政办〔2007〕56号)同时废止。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印发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保障市政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包括莲都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属于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工作和河道采砂权出让中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有关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规划、定点,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申请人的资质资格条件审查、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采矿许可证审批发放及其相关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对涉及航道采砂,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的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监管工作。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水上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市财政、旅游、林业、农业、建设规划、物价、工商、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旅游以及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 莲都区人民政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七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瓯江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瓯江流域综合规划和瓯江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生态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采砂权的取得
第九条 政府对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制度。
实施许可制度和公开出让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参加河道采砂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加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设置的河道采砂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有偿方式公开出让。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采砂公开出让实施方案必须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备案。
公开有偿出让须在丽水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三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不同的管理 权限,及时向取得采砂权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和实施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必须服从《市本级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及航道整治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进行采砂,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旅游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求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主航道抛弃堆积砂石、废料;在其他地方堆积,汛期不超过5天,非汛期不超过15天;
(二)汛期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三)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五)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六)河道采砂要严格执行弃渣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 内清理完毕,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依法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采砂管理,对拒绝、妨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国土资源等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及其与采砂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第177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 、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 、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章 采砂权出让金和规费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让后30天内,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办法》(浙土发[2001]223号)等文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收缴。涉及航道的应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后的所得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对河道采砂中的遗留问题,由水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