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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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5]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结合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商所在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派出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交易秩序。

  第三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

  (三)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法食品广告、商标侵权行为,清查辖区内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

  (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六)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七)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八)办理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工商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准入工作,在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依法注册登记。

  工商所应当严格对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规范和管理,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过期失效的,应当责令或者建议派出机关责令食品经营者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法经营食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商所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六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并运用计算机手段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应当包括:注册登记和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和诚信守法情况。工商所应当积极推行信用分类监管,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管。

  工商所应当结合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档案,将食品经营者登记事项遵守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活动守信情况、经营行为守法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食品经营者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 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 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 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 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 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 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九)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工商所应当通过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工商所应当加大对未建立自律制度、自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自律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销售不合格食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并为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水平。

  巡查人员应当如实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或突发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和妥善处置。

  第十条 工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三)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结合辖区食品质量状况,针对问题突出的食品和监管的薄弱环节,适时开展辖区食品市场专项检查,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所对监督检查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中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禁止入市的食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查处,及时追查其食品来源和流向,并通过告示等方式通知辖区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未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不得经营;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工商所可以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不能食用的,责令其销毁;已售出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责令其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销毁。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工商所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工商所应当进行回访和跟踪监督管理。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工商所应当查验其经依法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广告宣传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予以查处。

  对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案件,工商所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派出机关或者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当设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并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12315消费者权益联络站,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食品的咨询和投诉,按照消费者申诉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食品消费纠纷;对涉及人身伤亡或者群访群诉的,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依法查处。

  工商所接到关于食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对当场能够认定的,立即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当场难以认定的,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及时按程序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预警和处置预案,明确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名单、联系方法、信息传递、启动方式、处理程序、保障措施,并报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辖区内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区域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以及其他引起市场波动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工商所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迅速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依法有效妥善处置。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档案,完整记录预警和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重大信息;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方便有关单位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 工商所应当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派出机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食品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工商所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并与其他同级行政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对辖区食品安全进行综合治理。

  工商所应当指导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食品质量联络员,建立工商所与食品经营者的紧密沟通与联系。

  工商所可以通过在社区、村镇、市场、学校等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对食品市场的监督。

  工商所应当及时解答消费者涉及食品安全的咨询,认真听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积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日常学习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学习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和技术知识,提高执法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工商所主要负责人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工商所应当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党、政纪处分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群众反映和发现辖区有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取缔的;

  (三)对群众举报、派出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害食品未能及时控制,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派出机关移送的;

  (八)因执法不力或者失误导致在辖区内形成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的;

  (九)因违规、违纪执法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失察、失职、渎职行为并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工商所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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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65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5月19日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严格执行。



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和随地丢弃废弃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各类传染疾病的传播扩散。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责任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其它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违反第三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清除所污染的设施、地面或废弃物,并处10元罚款。

第五条违反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河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1吨以上处以每吨50-250元罚款。

第六条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戴河和黄金海岸旅游区。各县县城、建制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指街道、广场、公园、游园、居民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十条本规定由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34号


一、税收及收费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开发区流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开发区金融、保险、旅游、宾馆、文化娱乐、餐饮、中介等服务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营业税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企业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开发区内各类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除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和有偿性劳务收费项目外,其它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二、土地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各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环境保护、城市道路、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土地开发成本价出让。
第十一条 由国际知名品牌企业或由国内知名品牌企业投资的项目,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50%。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项目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20%。

三、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开发区实行一站式服务,做到“一栋楼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投资商申报的事项,凡资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内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外资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运行法则,依法保障区内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经济活动和权益,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法律、中介、物业管理等各项服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开发区进行收费、摊派、评比等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对引进资金来开发区投资的中介人,项目竣工投产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从该项目上缴税收中奖励引资额的2%。

四、其它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