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6:57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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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低工资制度实施以来,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不够科学合理,部分企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少数企业采取延长劳动时间、随意提高劳动定额、降低计件单价等手段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为改进和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节,促进低收入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合理增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现就进一步健全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健全和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重要意义

健全并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是政府调节企业工资分配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在经济发展基础上逐步合理提高低收入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改善工资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和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高度重视健全和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工作,将其作为当前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任务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推进。

二、继续加大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力度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定期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评估,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就业状况等相关因素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近两年内只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一次调整的地区,以及近年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明显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比例明显偏低的地区,2007年年底前原则上都要对最低工资标准再次进行调整。各地要通过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确保最低工资实际水平不因当地消费价格指数上升而降低,并随经济增长逐步提高,使广大普通劳动者共享经济发展成果。

(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档次偏多的地区,要进行合理归并,适当减少不同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

三、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一)各地要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积极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平等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确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三)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研究规范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条件和程序。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原因确须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加强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要在今年已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日常巡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加强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执法监察。重点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加班工资支付规定和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时,要严格剔除加班工资、艰苦岗位津贴等项目。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严重违法的,要向社会公布,真正形成社会舆论监督氛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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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43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工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现就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规定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腐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企业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及其独资企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局、行批准的外国企业或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向受委托的省、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上述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 ),按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比例分成。

收取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长登记费,亦按上述比例分成。

二、收取的各项变更登记费,工商总局不提成,留给地方使用。

三、中外合营企业,如果其所属工厂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市、自治区,而按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又是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的,可由总公司或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领照。所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在扣除工商总局提成后,可按所属工厂各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由两(或两地以上)工商局分成。

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代工商总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收取的证书费,按总局、省(市、自治区)局各半分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收取的上述费用(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卷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每半年结算一次,以“外商登记费”科目通过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以人民币分别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帐户内。

六、在收费中收外汇兑换卷,应通过当地中国银行结汇后,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留成百分之三十,所得外汇额度,按工商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化例分成。各省、市、自治区(或市、县)工商局应于每半年将留成外汇额度,分别按照规定用外汇额度调拨单,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划拨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工商总局的外江额度帐户内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额度帐户内。

七、收取的上述费用,在开支上称为“外商登记稳定业务费”,开支项目主要是:证照、表格、卡片印制费;专业设备购置费,如接待用沙发、档案柜、印制器具;专业资料图书费;专业会议费;出国考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八、按上述规定,省、市、自治区工商局留成部分,与市、县工商局如何分成,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自行规定。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销售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市本级(秀城区、秀洲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烟草专卖管理机构开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六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的规定。具体布局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听证程序,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与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资金应不低于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一个访送周期的供货量及必要库存的货值总额。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字号)、固定的经营卷烟专柜、固定的卷烟经营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受理:
  (一)新开发区域尚无确切的路名、门牌号的;
  (二)经营场所正在装修,尚未投入使用的;
  (三)不具备营业条件的;
  (四)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书有异议的。
  暂缓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为30日。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流动摊点;
  (二)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三)被取消或注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一年的;
  (四)经营场所在中小学校内以及经营农药、化工原料、挥发性油剂等影响烟草制品安全的;
  (五)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如实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
  (五)申请人承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以企业名称、字号向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对享受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残疾、特困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核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根据《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确认办法》,予以确认。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被许可人必须严格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从事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被许可人,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以通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经营能力、经营条件已发生变化,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二)一个年检周期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许可公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歇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上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期满重新开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开业手续;逾期不办理开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