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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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民发[2004]5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等文件精神,在建立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现将《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等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成员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
(三)未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县(市、区)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起付救济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制定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五条 农村五保户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五保户自负医疗费,分散供养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集中供养的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
第六条 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区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登记造册,测算资助所需资金,制定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所需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合管办账户),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的限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分担比例由市级政府确定,乡镇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给予资助。
(二)省财政对苏北五市和黄桥、茅山老区所属乡镇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省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筹资情况挂钩。
(三)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开展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随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彻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询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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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等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省、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负责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具体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和商品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测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进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相关知识培训,向全社会宣传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危害,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六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定期公布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
  第七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执行省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执业兽医指导用药管理制度、药物禁用限用管理制度和休药期管理制度。
  第十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用药记录并及时、准确填写。使用处方药的,应当将处方粘贴在用药记录上。
  用药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药的畜禽种类;
  (二)药物名称、生产厂家和产品批号;
  (三)药物剂量、用药日期及休药期。
  用药记录应当经执业兽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销售使用有休药期规定兽药的畜禽,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用药记录。
  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畜禽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销售单位和养殖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饲喂畜禽;
  (二)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畜禽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畜禽;
  (四)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或者其排泄物、废弃物;
  (五)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可以进入畜禽饲养场、畜禽产品加工厂、屠宰厂(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比例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相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
  违法查封或者扣押畜禽产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活体及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责令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售出的,予以追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含有国家允许使用药物但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活体,责令当事人暂停出售、屠宰,并实行监控饲养、定期检测,直至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出售、屠宰。
监控饲养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养殖户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或者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的,处畜禽产品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蜂产品药物残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 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199610月15日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拍卖活动的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经国内贸易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机动车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需处理的机动车,必须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债务、罚金、罚款以及无法返还的机动车;
  (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税款、罚款、规费的机动车;
  (三)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机动车和其他确认为无主机动车;
  (四)其他应强制处理的机动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拍卖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也可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不得进行拍卖:
  (一)按国家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
  (二)海关监管期内的机动车;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机动车;
  (四)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拍卖机动车,应当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机动车,应当提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拍卖机动车等核实后,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存放地点等;
  (三)拍卖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方式、保管责任;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由委托人确定或委托拍卖人确定,也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密。


  第十条 除定向拍卖外,拍卖人应在拍卖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拍卖机动车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展示期间,竞买人可以到现场查看机动车及索取有关资料。
  拍卖人应当为竞买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告之其已知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适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退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机动车的价款。


  第十三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动车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予以说明。拍卖机动车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人必须将委托拍卖的机动车,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买受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码;
  (三)成交价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机动车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
  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机动车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机动车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九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机动车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除上述之外,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委托人获得的罚没或无主机动车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上户等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时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现异议的;
  (二)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或终结拍卖由拍卖师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终结拍卖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
  (五)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拍卖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含买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市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拍卖规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