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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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 49 号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确认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5%。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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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关于对深圳市过境耕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关于对深圳市过境耕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2月19日,海关总署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持有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过境耕作证”,指定从罗湖、文锦渡口岸进出的人员,必须经海关指定的口岸通道进出,接受海关检查。
三、过境耕作人员进出境时,除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个人劳动时所需的用品外,不准携带其他物品进出境。对在外作业期间剩余的少量食品(如面包、汽水、小包食品等)重量在两公斤内(单一品种不得超过一公斤)的可以放行。
四、对过境耕作人员在港作业期间香港亲友赠送的物品,每月放行一次,每次可以带进物品限量为:一般食品10公斤、衣服1~2件、其它一般日用品和药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单一品种限1~2件)。由口岸海关进行立卡建档管理。
五、超出上述限量的物品予以退运,违反海关规定携带物品进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42号


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6月2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2012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两项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以后年度两项因素权重由财政部根据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适时调整。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其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

  (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廉租住房保障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对于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的,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或者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在下一年度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使用安排,报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资金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者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应当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要。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可以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者兵团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填写《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110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 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意见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17_6669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