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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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 [201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加强我州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技术咨询和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应急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自治州突发事件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的有效开展,参照自治区专家组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治州专家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受委托,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自治州领导同志或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大类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
  (二)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在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从事管理工作,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科研和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组织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专家人员的建议名单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以上要求推荐,经州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自治州领导同志审定,经批准后,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专家组每届五年,任期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年初召开一次专家组成员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专家组工作,研究安排当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九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究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州应急办报送有关领导同志或部门。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州应急办视情报自治区应急办推荐《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发表。
  第十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自治州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州应急办承担专家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将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费用纳入乌昌财政预算,州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按自治州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财务科向乌昌财政局专项申请并负责经费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由州应急办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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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199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年1月27日《关于陈水泉与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勉县房地产管理局返还房屋、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讼争房屋原系陈水泉之父陈根生所有,1965年私房改造时由国家经租。1978年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征用3.96亩土地作为营业用地,讼争房屋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工商行对该房屋的拆迁作了安置补偿。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一直未将征用范围内的讼争房屋拆除,县继续出租他人使用。1988年5月,勉县人民政府经复查确认讼争房屋系错改,遂撤销原改造决定,将产权发还陈家。陈水泉持发还通知,通过房地局搬入讼争房屋。工商行即为讼争房屋的归属与房地局发生纠纷,并于198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征用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并要求房地局赔偿损失。
经研究,我们认为,此案的争议系由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引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以交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正确地处理工人、职员在病、伤或者生育时的休假问题和做好工人、职员因为病、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因为在这方面我们还缺乏经验,所以将这两个办法的草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产业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选择重点试行;在试行中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细则。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当中,随时把意见告诉我们;同时还要求你们在七月底以前最好能作一次总结,报告我们,以便对该两项办法作进一步的研究补充修改。

附一: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保证工人、职员在患病受伤或者生育的时候获得合理的休养和正确地支付工人、职员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中的医疗单位在批准工人、职员的病、伤、生育假期时根据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工人、职员发生病、伤或者生育的时候,必须按照医疗单位所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进行休息;经医疗单位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是工人、职员领取劳动保险待遇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批准病、伤、生育假期手续的规定
第四条 工人、职员因为患病或者受伤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者休养,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的医师或者医士(包括中医,以下简称医师)的诊断以后,才能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对患精神病、结核病等工人、职员,必须由专科医师(如果没有专科医师,可由一般医师)诊断,负责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五条 医师发给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的权限:对门诊的患者,医师每次给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对同一个病例连续给假不得超过15天。
对住院的患者,医师可以根据病情的实际需要给假。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或者怀孕不满7个月而小产时的假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期限给假。
第六条 工人、职员病、伤休假连续在15天以上仍需继续治疗或者休养的,或者医师在初诊时即确定必须休假15天以上的,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提出意见,交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劳动鉴定小组(以下简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七条 偏僻地区或者企业较小的单位,如果没有医师,可由负责治疗的医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5条的规定发给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
第八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急性病或者受伤,不能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时,本企业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出诊的条件派医师前往急诊,并发给病伤假证明书。
第九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病或者受伤,因路远不能及时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而休假在两天以内的经工会小组长或者劳动保险干事了解属实,可以写给病、伤证明信,送交医疗单位补发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工人、职员外出时,不论是因工或者非因工病、伤必须在当地国家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如果没有国家医疗单位可以在当地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由治疗的医疗单位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受伤需要入疗养院(所)疗养时,其疗养的期限由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疗养期满以后仍需继续疗养的由疗养院(所)决定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并通知原企业单位有关部门;工人、职员赴疗养院(所)往返旅途的时间,包括在病、伤假期内。
第十二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者受伤必须在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如果本企业因为治疗无效或者认为到其他医疗单位或者私人的开业医师处治疗,对于治疗该工人、职员所患的病、伤有帮助而经原来负责医疗单位批准前往医疗的病、伤假期证明书由以后负责治疗医师发给。
第十三条 病、伤假期证明书的存根由医疗单位负责保管。工人、职员因病、伤转入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时,所发给的病、伤假期证明书,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登记签字后再交劳动工资部门以便正确地统计与分析患病率。
第十四条 病伤的工人、职员对医师发给的假期证明书,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处理仍不同意,可以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三章 医师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医师必须认真作好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工作,对国家和工人、职员负责。
第十六条 医师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提供在鉴定时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受上级卫生部门的检查和工会劳动保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拟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附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批准工人、职员因病、伤疗养的休假、复工和确定残废等级,切实保护工人、职员身体健康、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组织与制度
第三条 各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医疗条件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较大企业的所属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也可以设劳动鉴定小组。
第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厂矿企业的医疗单位、行政、工会、人事和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5至11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1人及委员若干人。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企业行政的副厂长(副经理)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企业医疗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受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并须定期在企业的行政会议上和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和鉴定材料等专门档案。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患病或者负伤的工人、职员进行劳动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证明书上写明病、伤原因(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革命战争造成的旧病、伤复发等)由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如果没有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则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或医士)签名盖章,并加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七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工作当中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由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供给;如果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力量的限制,委员会可提请当地技术较高或者专门的医疗单位协助解决。
第八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工作会议制度,其日常工作由秘书负责办理。

第三章 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需要休假在15天以上的,由医师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长期休养的病、伤职工,经过医师检查,认为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是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以后,医师认为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需要疗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其健康状况进行鉴定,企业行政方面必须根据委员会鉴定的意见负责分配调换适当工作或者送往疗养院(所)疗养。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经医师认为继续治疗无效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予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本通则第10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企业行政方面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师确定工人、职员是否患职业病有疑难时,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工作等执行情况;经常收集职工在这方面的意见;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并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执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时,可提交地方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解决。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工作当中所需的日常办公费用,由企业行政办公费中负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如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有权要求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本通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