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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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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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作者: 杨瑞英

内容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对这种形式的侵权各国适用的救济方式各异,其中惩罚性赔偿是美国环境侵权司法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重点研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此制度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现状,分析其适用条件,并结合案例探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解决之道。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提供些许参考素材。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同质赔偿 补偿性赔偿 环境侵权

一、引言
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提出多年,学者们围绕着传统侵权理论和现代环境问题的关系苦思冥想,试图将两者“巧妙缝合”起来。但是从一开始我们就似乎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环境侵权和传统侵权究竟有什么差距。如果说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那么从本质上讲环境侵权仍然没能跳出侵权理论的范围。环境侵权的体系应该构建在侵权法的体系之下。那么,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研究,而这些特殊性中一个核心的问题便是环境侵权之后的赔偿问题。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本文正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美国惩罚性赔偿概观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据统计除了密执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认可此种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超过实际财产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或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第一节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本文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在美国,虽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度有过争议,但是它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诉 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个案件开了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河。另外在1851年的Day 诉 Wood Worth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三、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民事侵权中的应用
(一)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概况
在美国,环境侵权案件在整个民事侵权体系中所占比率很小,而且环境案件与其它案件在理论上也只有些许不同。但在环境案件中,尤其是在有毒物质侵权中(toxic tort,主要是与石棉或沙虫剂等有毒物质的生产和处理引起的损害相关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问题就显现出来。这种问题主要是由环境法的两个特性即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及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不确定性引起的。 正是由于这一特性,笔者将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研究。
自从20世纪70年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频率和数量上都有所增加。环境侵权特别是有毒物质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增加尤其之快。在1992年的《惩罚性赔偿:事实还是神话?》(Punitive Damages Explosion:Fact or Fiction?)研究报告中指出:得克萨斯、加利福尼亚、伊利诺、纽约四州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1968—1971年的平均800,000美元增加到1988—1991年的平均312,1百万美元,增加了390倍,即使考虑通货膨胀也增加了117倍。第一阶段每个案件的平均惩罚性赔偿额仅仅1,080美元,而第二阶段案件平均惩罚赔偿额达到了778,000美元,相当于第一阶段的整体赔偿金额。
尽管许多环境案件的判决是以过失(negligence)、侵犯(trespass)、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即,不考虑被告有无过失,他都要为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等责任理论为基础来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许多可以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案件是以“妨害”(nuisance)的模式提起的。在一般的妨害模式下,原告通常是因他人的行为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被告是另一土地过去或现在的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通常,被告占有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这样的案件大多涉及到大气或水污染、噪音、洪水、妨碍等。妨害和严格责任诉讼中包含了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毒物质或其它物质的渗漏、泄露、埋藏或处理,这些被统称为“有毒物质侵权诉讼”(toxic tort litigation)。 在美国这种有毒物质侵权诉讼构成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部分。

(二)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条件
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在环境保护与企业利益之间进行公共利益选择。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个人诉讼中建立一个正当的程序以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在美国现行制定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注释,而且各个州对此问题的规定互不相同。但根据其司法实践中考虑的因素,可以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归结为以下几点:
1. 主观上,需要有被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evil motive)或疏忽大意(reckless)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不合适的。 但是在环境案件中,具体判断故意、鲁莽、过失、还是意外事故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基于环境侵权诉讼与其它民事侵权诉讼在证明责任、因果关系上的不同,是否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与其它侵权诉讼也存在不同,笔者不敢武断。在Exxon Valdez 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陪审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喝醉酒的船长的疏忽大意(reckless)行为所致,而Exxon知道他的这一行为,并没有让他离开,所以Exxon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里Exxon只是没有让喝醉酒的船长离开就构成了疏忽大意,而且此案中并没有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证明。但法院最终的判决是Exxon 承担了美国历史上最高额的惩罚性赔偿:50亿美元。
2. 客观上,需要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通常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是被告因其行为获得了利益。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防止类似事情的再度发生,如果被告没有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只需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但美国并不是一如既往的适用这一条件。在Exxon一案中,Exxon并没有因其行为获得利益,相反,却损失了价值一亿三千万的油轮和一千六百万的原油。 这样的损失足以达到预防未来再次发生此类事情的效果。但是法院最终还是下达了美国历史上最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3. 需要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
在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是有限的,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证明有关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 而证明标准也只要求达到盖然性即为已足。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要重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惩罚是比补偿更加严厉的责任形式,所以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来避免错案的产生。其中一个解决的办法是依据《模范惩罚性赔偿法》的规定使用“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到目前为止,已有28个州通过立法或判例要求原告达到“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来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 环境民事侵权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法院在接到环境侵权案件之后,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审查是否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再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美国现行的制定法及最高法院均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告应受非难的程度;2.被告因其行为获得的财产;3.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率;4.被告的财产状况。这些因素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并非全部适用,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其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1.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率。
通常在环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都会考虑两者之间的比率,过高的比率不仅不能起到前面所讲的预防作用,也很难实现法律的公平精神。而比率是否合理的标准则依赖于个案的审理。如在Johnansen v. Combustion Engineering,Inc.案中,法院判赔的比例超过了100:1,但是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参考环境部门的罚金,也没有专门的机构鉴定 ,也没有对应受非难性程度的考察,以及致害程度的参考,但当赔偿金是小额的而行为的应受非难性并没有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所许可的巨大数额时,这种最大范围的许可惩罚性是可以理解的。
2. 被告因其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点是由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决定的,因此无论学者还是法官对这一点均持认同的态度。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应该起到的作用是,不让被告因其行为而获得利益(这些利益包括规避法律所得及其恶意或疏忽大意行为所得)。Alexander Volokh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被告因其行为所得利益减去补偿性赔偿、行政处罚及其它罚款后的余额。并且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利益时,不应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他不赞同Exxon案的判决,因为被告在那次事故中并没有获得利益。
3. 被告的财产状况。
对于这一点争论颇多。反对者认为,无论侵权者的财力如何,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且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就不应该区分其财产状况。在BMW of North America, v. Gore案中确立了三个原则,其中一点强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判定并不需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而只要损害的赔偿数额与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相协调即可。但是大多数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都允许陪审团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在Haslip案中,由阿拉巴马州的法院审理时,陪审团未被告知被告的财产状况,但美国上诉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要求陪审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知悉被告的财产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原告还必须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在Exxon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负担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考虑了被告的财产状况,这个数额相当于被告一年的盈利。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来说这算不了什么,因此这个结果是合理和适当的。
四、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虽然近几年来,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其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的。
首先,按照民法原理,预防损害发生、补偿损害结果是其基本精神,惩罚应属刑法范畴,将其纳入民法领域是否合适。另外将罚金付给原告是否公平合理。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长期性,而且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往往受到损害,按照普通民法侵权同质赔偿原则,被告的精神损害很难获赔,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是如果法律直接规定,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应该获得赔偿。这就等于扩大了受害人获赔的范围,而仍然符合民法同质赔偿的精神,其效果和获赔效率可能会更高。
其次,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多地依赖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从前面提及的对四个州的统计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金额越来越多,而且法院最后的判决基本不明确说明判赔的理由,这就很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判决结果。针对这一情况,一些州已经通过法律规定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新泽西州将金额限定于35万美元或五倍于实际损害之内。路易斯安那州在1996年已经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另外16个州也都进行了相似的改革。
最后,就实际效果来看,根据美国环境法学者Kip Viscusi 的实证调查,对于有毒化学物质污染的事件,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金的那些州中和未实行的相比,并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后者的环境污染案件发生比率仍然低于前者。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国,政府和经济的双重作用已经足以达到在填补损害的同时防止同类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基本不考虑被告对事件的控制能力,均要求被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明显偏向于受有损害的一方,很难保证经济公平背后的道德公平和法律正义的实现。
五、结束语
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其适用条件也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说明目前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对其理论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已经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有些环保法律甚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对于环境侵权的纠纷处理及其赔偿的规定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这就需要我们集思广益,多多研究外国环境法律中这方面的制度,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拿来为我所用。本文只是出于这样一个初步的想法,首先对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粗浅的研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

刘  辉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62号。
负责人张有为,大队长。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日,在青岛精锻齿轮厂厂区内的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造成的,并且由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造成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其电缆像胶皮腐化严重造成,可能是电闸处的电线连接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车间内留下的火种引发火灾燃至电缆而引起短路。被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在设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需水、电应由青岛精锻齿轮厂送至施工现场,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负荷用电问题,不应对火灾事故负任何责任。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做出的,并且经过青岛市消防局的重新认定,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因调查中,被告首先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职工王东洋,保卫科长李启文,原告施工队长杨成森,职工郑明奎,于成相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初步认定火灾是由于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超负荷短路打火引起,为进一步确定原因,被告于2000年12月中旬又专门派人到我国火灾技术鉴定的权威部门--沈阳公安消防局电路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科学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说明火灾就是由于电闸处线路短路直接造成。二、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施工队长杨成林,职工李成相、代宾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原告在失火当天下午至少使用了电焊机、搅拌机、振动泵等较大功率电气设备。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电工班长姜汉洪的了解,这些电气设备在工作时的电流肯定超过拓昆公司北门处空气开关的额定电流。并且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林和青岛精锻齿轮厂工人主席耿孝先,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职工代宾的询问,得知2000年8月18日、8月26日该着火点位置曾因超负荷发生过短路打火。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森都清楚工地用电接线处的空气开关功率小了,并向齿轮厂提出过更换,并说,如果不更换的话,土地将停止施工,可风原告知道超负荷用电的火灾危险性。但是直到火灾发生时,该单位仍在冒险施工。三、关于现任认定,消防上火灾责任的认定分四种:一是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二是间接责任,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三是直接领导责任--四是领导责任--。本次火灾是由于原告用电超负荷造成,应负直接责任;齿轮厂由于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负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与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所使用的供电路线是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东侧房檐下电闸处引入工地。同年9月3日16时左右,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全面勘察和询问了有关人员。同年12月13日,被告将电闸的引进线四芯铝电缆送往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被告于2认定001年8月13日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该单位车间北门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同时,并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3日在胶州精锻齿轮厂施工期间,由于工地用电超负荷造成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侧外墙上电闸打火,引燃覆盖在车间顶上苇箔引起火灾,应对此火灾负直接责任,对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认定为间接责任。2001年8月28日上诉人向青岛市公安消防局提出了重新认定的申请,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了(青)公消重认(2001)第07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青)公消重责(2001)第05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9月3日青岛市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是原告使用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被告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青岛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直接使用人原告负直接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因该原因认定书已被(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所包含,并且不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后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维持判决的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作为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火灾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依法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程序,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确认了火灾事故责任。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先决条件,且其缺乏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上的可诉性,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不作单独审查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火灾原因,被告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依据现场调查情况,推断出火灾原因为超负荷引起短路起火。其依据科学、充分,结论适当。原告主张起火原因可能为是电线老化引起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第四原告主张应由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的齿轮厂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对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此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