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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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


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科技、建设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经贸委所属的原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收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回。

  二、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并做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工作。

  三、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在职职工,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调整在职职工工资,并纳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工资所需资金,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同类事业单位的调资政策和现行资金渠道予以补助,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此后,这些单位在职职工调整工资按企业工资政策执行。

  四、本通知下发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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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均须按本规定保持整洁。主要城市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商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城管监察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保持完好、整洁。
第五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桥、公共电车与汽车站(亭)、地下铁道通风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整洁,由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外立面的整洁,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八条 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标准的,由城管监察组织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理规定,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2000年5月31日

能源部关于颁发《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15日,能源部

为整顿电能经销秩序,加强电费回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保障电力企业的正常运转,针对各地电费回收困难,拖欠严重的情况,一九九一年底,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能源经[1991]1111号),为抓紧落实《通知》要求,部组织制订了《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现颁发试行。请各单位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费回收管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保障电力企业的生产与资金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能是国家计划产品。电费是电能实现商品交换的货币形式。电力企业在供应电能时,应按规定计收电费;用户在使用电力时,应按规定时间交纳电费。
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和用户向电力企业交纳电费,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费回收工作实行谁供谁收,分级管理,回收与清欠相结合的原则。电力主管部门对电费的回收负责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四条 电费回收与用户的用电申请相结合。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或变更用电时,电力企业应先核查用户交纳电费的情况。对能及时交清电费的,应优先受理其用电申请;对有拖欠电费的,必须在交清电费并签订由主管上级担保的交清电费协议后,方可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五条 电费回收与计划用电管理相结合。根据用户交纳电费状况,实行与其计划用电指标挂勾的原则。对常年能按时交清电费的,在计划用电指标分配时,应优先予以安排,当电网出力不足或供需之间出现缺口需限电时,应尽可能少限或不限电;对拖欠电费的,除继续按有关规定催交外,可从第二个月开始扣减其用电指标或改供议价电。用户交清欠费后,应及时恢复原指标用电,但电费交清前扣减电的指标一律不补。
第六条 严格执行电费滞纳金制度。对拖欠电费的用户,应按规定收取电费滞纳金,不得私自应允减免电费滞纳金。
对电费拖欠时间长或数额大的用户,在清理拖欠电费时,可按规定实行全额单独优先扣交滞纳金制度。
第七条 对经多次催交,仍不交纳电费的用户,电力企业可按规定停止供电。停电前,应书面通知欠费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停电的,停电引起的损失由欠费者自负。
第八条 为防止电费前清后欠或长期拖欠,电力企业应根据商品交换和互不占用资金的原则及用户信用程度,改革电费收费方式,确定电费结算方式。对大宗工业用电要坚持每月分次划拨电费的规定;对长期拖欠电费的用户,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和措施:
(1)收取电费保证金;
(2)采取预付电费制;
(3)有帐务往来的,可商订价款互抵协议;
(4)提倡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法;
(5)由供、用、银行三方商签每月电费有期划拨协议;
(6)其它有效方式。
第九条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长期拖欠电费而又无力清偿者或濒临倒闭破产未清偿电费者,除应采取停电措施外,电力企业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拖欠的电费。
第十条 为维持正常的电力经营秩序,未经国家授权部门的许可,任何地区、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采用电费记帐或豁免电费。电力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抵制,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主管部门。电力主管部门对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地区,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可比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扣减其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大力加强电的商品意识、电价政策和电力法规的宣传,不断深化改革,努力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依靠当地政府的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商品交易秩序,做好电费回收和清理电费拖欠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提高按经济规律办事和依法经营的能力。对用户供电都应签订电费结算协议或明确交费规约。在协议或规约中应明确电费结算方式、交款办法和期限、超期限交款的责任(如滞纳金或迟交款的利率)、中止供电的方式与责任等。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电费回收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经济责任制。从1992年开始,建立起电力经销和电费回收月报表制度,加强对电费回收的考核,并为改进经营管理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电费回收成果与企业和个人利益挂勾的原则。电费回收成果以实际电费回收率考核。电费回收率指标由网或省级电力主管部门下达、考核并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收取或私自应允减免电费滞纳金者,应扣减当事人全年的全部效益工资和一切奖金,对当事人的直接领导也应停发1—6个月的奖金。
第十六条 电费滞纳金应单独考核。凡超过1991年电费滞纳金基数增收部分,按纳税后应留给企业的额度计算,由企业自有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营业管理的技术进步和改善营业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