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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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房局〔2003〕2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
  (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其中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共有房产已经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申请办理共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委托办理)房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
  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房产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登记受理)申请房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由房产登记机关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由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文件补齐后再予受理,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根据有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申请人应提交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文件应当是原件,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印件,但应当校验原件。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登记程序。但登记需要公告或补办相关手续的,其登记期限应扣除公告和补办手续的时间。
  第十三条 (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制作房屋权属证书之前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根据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的决定。
  准予撤回的,申请人应将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收据交回,并出具情况说明或具结,登记机关将收取的登记申请文件退回申请人;不准予撤回的,登记机关继续原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证明的;(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暂缓登记、不予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受理房产登记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尚未排除的;
  (二)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齐全的;
  (三)未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产登记机关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查封房产的登记)被依法查封的房产,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的,登记机关应给予办理房产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未届满或查封文书上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应由房产权利人向查封机关申请解除查封,查封机关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解封手续后,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房产登记。
  第十七条 (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有误的,房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产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房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明文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记载内容有误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直接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换证、补证)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产权利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产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房产权利人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按规定提交发表声明的报纸、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和遗失报告等。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进行审核,予以补发新证。
  第十九条 (无墙体分割房产登记)房屋建筑物内未以固定墙体分割,但已经在地面上有固定永久性明显标界(此标界的坐标点数据要在分户图中反映),四至清晰,且权属清楚无争议的非住宅房屋,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单独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权证。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情形、要件)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施工许可证;(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八)房屋测绘成果;(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许可,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测绘成果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情形)已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的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五)遗赠;(六)划拨;(七)房屋拆迁安置中的产权调换;(八)分割;(九)合并;(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十一)仲裁机构裁决、调解;(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提交要件)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四)证明房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生效裁决文书等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有关规定,房产登记中的有关文件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应核准登记:
  (一)转让人是合法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一)房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发生变化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翻建、扩建、加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提交要件)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翻建、扩建、加层或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证明、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人提交的要件齐全。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房产他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 (提交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
  (四)存量房产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书;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或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转移、变更、注销)经登记的房产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其中一方是经登记的合法的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排除规定)房产典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注销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产坐落范围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三)房产权利人的房屋权利灭失或终止的。
  第三十九条 (提交要件)申请房产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房屋灭失、房屋权利灭失、终止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证明;(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第四十一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注销登记,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依职权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或提交要件不全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排除规定)房产总登记、直管公房登记以及撤村建居等房屋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本办法不作规定。
  第四十四条 (遗留问题)房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由登记机关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
  第四十五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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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
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 申办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经审核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帐》,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
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法律稻草人——土地法

房地产行业无愧为现在最热门的话题,媒体最热闹的是房地产行业是否存在泡沫。但是更多的问题是拆迁补偿和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存在的纠纷,这些是不能为媒体正常报道的,这些问题与我国土地管理法存在必然的联系,牵涉到太多、太复杂的事情,不是周郎所能说道的。

稻草人本来是麦田的看护者,不许偷嘴的鸟靠近,但是稻草人不仅没有看住鸟,反被鸟儿嘲弄,在他身上可以恣意枉为。土地法也是麦田的看护者,他唯一的责任就是看护麦田种的是庄稼就行,仅仅这一点,他都无法做到。周郎说:“土地法,你稻草人也。”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诸位看官郊区走一走,大兴土木的有多少是在麦田中。

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基本农田是十几亿中国人养命的,以现有的土地养活十几亿中国人,已经是非常的艰难了,所以基本农田要严格保护。据报道湖北天门市10万亩良田被种上了速生丰产林,这不过是个典型而已。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君不见郊外多少麦田在围墙里荒草何只长两年……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很多小区、开发区动辄过千亩,又有谁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呢?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些标准也够详细了,可是如果都遵照执行的话,又那来那么多怨气,上访、静坐示威、甚至与地方政府武力对峙。

……

土地法哭了:“你莫说了,周郎,我心头之痛,岂可胜数,我是你们人制定的,是否执行也是你们人决定的,不实之重怎让我独立承受?”


作者:周郎,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