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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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5号




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了控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可能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预测,提出控制和削减措施,作为核定该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二、我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在初审意见中提出该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意见。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意见应符合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实施方案。需要通过区域削减或调剂方式解决总量指标的,应在初审意见中详细说明具体的削减方案、实施时限、指标来源,确保总量指标平衡的可行性与可靠性。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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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县三级水利基金组成,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事业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地方各类企业、中央驻陕各单位、“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在职职工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水利基础产业观念,搞好水利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从各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应提取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除第五条外),一律按其收入的5%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取得的事业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收支相抵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其月均工资薪金实际收入360元-500元(含5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水利基金;501元-800元(含8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20元;801元-1000元(含100
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50元;10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外籍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第八条 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的,按下列规定缴纳水利基金: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农村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征(占)用专业菜地的,其缴纳标准为:西安市郊区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汉中市、延安市郊区每亩5000元至7000元;其他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每亩30
00元至5000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地办企业的,按上述标准的70%计征;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征。
(二)征(占)用水浇地的缴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000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2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600元。
(三)征(占)用水田的缴纳标准:全所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500元;本村集体及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5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700元。
(四)征(占)用旱地的缴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1000元;本村集体、个人办企业及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500元。
第九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按以下标准征收水利基金:
(一)采掘业、制造业、城市供水、电力、蒸汽、热水、煤气和建筑业等生产性企业及交通运输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
(二)邮电通信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广告业、文化娱乐业、信息咨询服务业、技术服务业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按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四)金融、保险业,按其营业额的2‰征收。
以上单位缴纳的水利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十条 地、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省政府决定用于农业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纳入水利基金。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基金,这部分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陕政发〔1996〕25号文件批准开征的农田水利补偿费。
(四)省级水利基金返还部分。
(五)其他。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各级农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省级行政、事企业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在职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金融、保险及省级非银行金融企业、铁路、地方民航、邮电、电力企业和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及省级主管部门在职
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向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纳入省财政预算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取,未纳入预算的,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省级管理的“三资”企业由省地税局涉外分局征收;其他中省单位应缴纳的水
利基金一律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 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门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上划省国库财政预算外存款户(0206-12为地税局直属局系统征收专户;0206-13为地税系统征收专户;0206-15为农税部门征收专户)。
第十三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水利基金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水利基金缴款凭证。水利基金缴款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基金按月征收,在次月10日前入库。其中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各类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按规定于次年3月底前由单位财务部门就地代扣,与单位缴纳的基金一并缴库。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五条 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劳改、劳教部门取得的事业收入。
(三)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基金。
(四)县、乡两级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农、林、水、气技术推广或服务部门(包括农业科研、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籽、经营、林业、水管、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站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的事业收入。
(五)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六)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七)其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开征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
适当给以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通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水利基金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其他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的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和省地税直属分局上缴省库金额5%计提劳务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征收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由地(市)按8%计提
劳务费。省、地(市)征收机关的业务费分别按入库额的0.5%计提结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必须于次月10日前逐级向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送基金征收进度月(年)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基金的收缴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水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计划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意见,由计划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
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水利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水利厅等部门制定下达。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6月2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95〕4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科委为加强北京地区软科学人才的培养,强化我市的软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鼓励和吸引北京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读的博士研究生积极关注并参与首都经济、社会、科技的发展,决定在北京市委软科学研究工作中设立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为使此项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是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在北京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的框架下制定,由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具体负责组织与实施。

第三条 “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将遵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资助研究领域为首都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领域中的相关问题;首都科技产业发展规律、科技政策相关研究;未来首都科技发展趋势相关问题研究;其他与首都发展相关的问题研究;软科学研究的前沿领域。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者须是在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就读的博士研究生。资助的论文应是已确定开题的毕业论文,研究的内容应属软科学范畴。尚未开题或已经完成的论文不予以资助。

第五条 专项资助期按照论文完成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资助论文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国家、地区经济科技发展与社会发展等相关内容来进行,预期的研究成果应具有较好的理论性和前瞻性。申请资助的论文研究内容要与开题报告一致,或是在开题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探索和完善的论文。

第七条 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资金应以个人形式申请,申请时需填写《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博士生学位论文资助项目申报表》,由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对申报者递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申请者需提交《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博士生学位论文资助项目推荐表》和论文开题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北京市科委软科学处在每年组织专家进行面试并对申请材料进行集中评审,最终评审结果在北京市科委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 被资助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带身份证、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签订《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协议书》,并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九条 论文结题时须提交三份书面博士论文、论文摘要电子版及书面三份、博士生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到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

被资助者在发表或刊登与论文内容相关的文章时,需注明“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博士生论文资助专项”字样并附协议编号;发表后向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提供所刊电子版文件及发表刊物复印件。

第十条 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负责对资助论文撰写情况进行跟踪和检查。对违背上述规定的申请者,将视情况酌减或终止资助;对未通过论文答辩、违反规定或其它原因不能完成论文的申请者(中途变更论文题目及时通知者除外),将取消第二次资助资金;对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极坏影响的将追缴全部资助款项,情节严重的将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拨付与列支

第十一条 资金为资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遵循公开、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论文资助金额为1.5—3万元。被资助者签订《北京市科委博士生论文资助协议书》后拨付应资助金额的50%;资助者完成论文答辩并取得博士学位后,带齐资助额度(70%)的主要发票及复印件到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经北京市科委软科学处确认后,拨付剩余50%的资助资金。

第十三条 资助资金主要用于完成论文所需要的调研费(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学术会议费、培训费、咨询费、资料费、印刷费,差旅费等)。被资助者列支相关费用时需遵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和北京技术交易促进中心的相关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软科学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