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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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5]6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修订后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促进市人民政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程,不断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行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努力建设“学习型、法治型、廉洁型、服务型、效能型”五型政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执政兴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忠于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由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在市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市长负责。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等。市人民政府一切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市长汇报。涉及市人民政府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并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和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或市长请示、汇报。需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和汇报的事务应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进行汇报(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市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协调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衔接安排市人民政府主要工作和重大公务活动,督查落实政府的各项决策,确保政令畅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二条 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处置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的服务监管、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十七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跟踪督查、专项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应对照工作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据此奖优罚劣。
第十八条 推行行政问责制。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由于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大型项目建设、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专家或评估机构论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和发展规划为依据确定;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文件。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确需对外保密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事项。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和审查。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要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受理各类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一步加快建立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大厅”,积极推动网上申请、网上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行综合执法工作,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对群众来信来访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认真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及各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实际困难,应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三十六条 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工作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交流部门工作经验,听取各部门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市委的重大工作部署;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及重大经济建设、改革发展措施;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和通过市人民政府规章;
(四)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通报国家、自治区和我市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分析形势,部署工作;
(七)审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汇报;
(八)讨论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讨论人事任免、奖惩时,列席人员不参加),研究市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事项;
(九)讨论其他需由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确定议题
(一)凡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先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安排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后,形成书面意见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阅并签注意见,由秘书长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讨论。
(二)凡属市长、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以及按照职权范围应由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自行处理或几个部门共同协商可以解决的问题,均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三)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凡涉及到几个部门的事项,应先由呈报部门牵头协商一致后上报,未协商会签的,原则上不上会;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时,需将争论的焦点和各种倾向性意见随议题一并报送。
(四)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呈报部门打印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会材料力求简明扼要,观点明确。会议通知和材料应提前送交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相关人员审阅。上会议题由提交议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内容较多的应列提要,会上一般不宣读文件,每个议题汇报或说明的时间,应控制在10分钟以内。其他补充发言一般控制在5分钟以内。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请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会议纪要未经批准不得翻印。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政府秘书长按照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人审核签发。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坚决贯彻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和按组织程序反映,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不办,更不准擅自改变会议决定。参会人员不得泄露会议中须保密或暂不宜公开的事项。对于延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要严肃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列入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年终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市长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第五十条 要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严格会议审批。由部门组织在我市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全市性行业会议,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负责人出席。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区(县)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各参会人员应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应事先请假,出席人员向市长请假,列席人员向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除按上述规定提前请假外,经批准应指定主持工作的副职参加。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原则上不准带随员,确需带随员的须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审批公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严格遵守《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大及其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八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核转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五十九条 切实精简公文。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本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或多头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六十一条 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一并报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不能公开的,应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
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市人民政府领导每年应至少用三个月的时间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长、副市长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款旅游。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牟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言论和行为必须与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相一致,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七十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市长出差(出访)、休假,应当事前向市委书记报告。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县)长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市长、主管副市长审定。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外出返回后,应告知主管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领导分工、工作需要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一至两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举办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邀请市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七十二条 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会,各区(县)、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首发(首映)式、宣传周(月、日)、各类节庆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节日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以及接见出席各种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及合影,一般不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
第七十三条 严格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访,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办理。先报请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后,再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市人民政府序列的县(处)级行政领导、各(区)县政府、市属各事业单位正(副)职行政领导和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业正职领导出访,由外事办公室归口审核,报请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长或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20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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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六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办理。
第二章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指令和决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集体领导制度,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策的;
(四)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贿受贿,接受礼金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因主观过失,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五条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三)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拒不纠正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七章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以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行政复议过错
第二十条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二十八条有本规定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题目:《奥巴马如此出尔反尔为哪般?》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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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于20日正式就职的美国总统奥巴马俨然已经成为代言变革的时尚偶像,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总统选举期间,这位四十九岁的年轻非裔美国人和他的团队一直在试图向外界树立其坚定、顽韧和无畏的正面政治形象,但近日有则新闻的亮相可以让我们看出奥巴马在政治决策和个人原则上并非如表面上一般贯彻始终,而是在政治和金钱的集团博弈中因情势需要而摇摆不定的。

众所周知,同性恋伴侣关系的法律认定也是2008年美国总统选举的主要议题之一,原因归结有二:其一,越来越多的美国地区加入了同性恋婚姻的支持阵营,目前美国已有康涅狄格州和马萨诸塞州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案,另有十一个州颁布了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的法案;其二,美国向来标榜自由、平等和保护人权,但其长久以来在同性恋议题上的保守姿态愈加受到国际上尤其是来自欧洲和加拿大的批评,而布什政府提倡的旨在维护现有的一男一女的婚姻状态的宪法修正案更是激起无数同性恋团体和人权组织的愤怒,因此对新任总统抱有较高的期望。在2008年美国总统候选人中,民主党候选人迈克∙格拉韦尔公开支持同性恋婚姻,与之相反,共和党候选人米特∙罗姆尼和迈克∙赫卡比反对同性恋婚姻主张维持现有的宪法修正案禁令,除此之外,包括奥巴马在内的其余所有的总统候选人均选择了中间道路,即在反对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支持各州颁布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法案。

在此我们需要澄清一下同性恋婚姻与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的差异。同性恋婚姻是一种新型的婚姻关系,彻底改变了人类历史上传统的“一夫一妇,不刊之制”的婚姻定义,使婚姻真正成为以爱情而非性别为基础两个自然人缔结的基本社会单元,目前世界上已有八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同性恋婚姻法案,如今在国外的街头或公园看到一对男性或女性情侣领着孩子购物或嬉戏已不再是令众人纷纷侧目的新鲜事儿。虽然同性恋婚姻法案在这些国家或单行立法,或与异性恋婚姻统一立法,但在构成要件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与异性恋婚姻大约等同,在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上是完全一致的。相比于同性恋婚姻,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则是一种相当取巧的走中间路线的法律发明,虽然有考古证据表明在中世纪的法国已有类似于中国“金兰契”性质的同性恋伴侣关系缔结的民俗,但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注册伙伴关系是在1989年的北欧国家丹麦率先得以实现的。虽然经由行政注册的同性伴侣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夫妇,但他们享受和普通异性恋伴侣基本等同或略少的财产、继承、收养等民事权利。这一中立性的法律独创不仅缓解了同性恋者长久以来的期许和社会压力,也令顽固地维护传统婚姻定义的传统派和宗教派人士满意,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一法律技术并不能使同性恋和人权团体彻底满意,因为他们所期许并长期为之奋斗的是与异性恋完全等同的法律和社会认可,而注册伙伴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更像是将人群分门别类的变相歧视,念及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援引了注册伙伴关系法案后的数年里纷纷迈入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行列。

回到我们先前的议题上,在2008年几乎所有公开场合里,奥巴马都表态支持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却反对同性恋婚姻,但近日芝加哥地区颇有影响力的老牌报业《风城》主编特蕾西∙柏姆却发现在奥巴马竞选当地参议员时的1996年前后,奥巴马却是同性恋婚姻的坚定支持者。特蕾西近日在整理过去25年本地同性恋新闻大事时意外发现了一篇1996年奥巴马接受当地同性恋团体“IMPACT”的采访实录,该采访后来于当年2月发表在本地报刊《新闻概要》上,而《新闻概要》报与《风城》报于2000年正式合并。该采访是针对芝加哥各区域内伊利诺斯州参议员候选人的调查问卷,奥巴马1996年2月15日填写了问卷并签名,在被问及对同性恋婚姻的态度的那一栏时,奥巴马明确回答道:我支持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并愿意为改变目前的婚姻立法禁令而斗争[1]。

在奥巴马成功竞选上伊利诺斯州参议员并为饯行更高的政治抱负而开始准备的2004年,奥巴马接受了《风城》主编特蕾西的专访,此时的他已经改变了自己对同性恋婚姻的态度,转而支持注册伙伴关系法案,当被问及他缘何做出这种转变的时候,他说自己不支持同性恋婚姻是出于一种政治上的考量,而非个人选择,他还说婚姻不仅是政府议题,同样是宗教议题[2]。

奥巴马的理由显然更像是一种托词,原因有二:其一,奥巴马在同性恋婚姻上态度的转变是他在政治上日益走向精练和圆滑的表现。在两党制和多党制国家中,在大选之年里,同性恋团体往往会通过政治游说和财力募捐的方式换取候选人有朝一日当选后对整个同性恋人群有益的政治承诺,奥巴马并不想失去诸多同性恋团体和人士的财力支持,但同时他又担心自己的政治倾向会让其丧失同性恋婚姻反对派的耐心,在此议题上的妥协显然使他左右逢源以免陷入过于偏激或边缘的泥淖;其二,在现代政治学范畴里,当今世界国家均已从政教不分发展为现世主义的政教分离,而婚姻本身应当并业已具备的是一种纯粹的社会性、法律性和伦理性,即使在当今信仰基督教新教的公民达人口百分之五十七的美国,宗教婚礼与其他仪式也是自发自愿的。

通过《风城》一新一旧相隔八年的两份报道,我们不难看出奥巴马为了最大化自己在美国两党时局博弈时的政治产出,个人的价值认同并非是连贯和恒定的,那我们究竟要如何看待他在同性恋婚姻这一议题上的前后不符呢?苏轼言:慎重者,始若怯,终必勇;轻发者,始若勇,终必怯。奥巴马在该议题上政治姿态上的倒退是其从“轻发”走向“慎重”之必然,我们不能据此就对他的品行或是否适格担任总统妄下结论,我们在此事中唯一可以确切的是,在政治欲望面前,没有永恒的原则,只有永恒的利益。而美国有活力的政治动量和权数变迭无疑是所有有所诉求的社会团体的希望之源。

综观目前已经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八个国家和地区,我们不难发现在同性伴侣关系合法化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规律,那就是在同性恋婚姻法案正式确立之前,这些国家业已颁布了同性恋注册伙伴关系法案。换句话说,正是因为注册伙伴关系法案在这些国家实施数年后得到了相当积极的民意和法律反馈,这些国家的立法者方能继续铺进对同性恋弱势人群的法律和社会保护的进程。荷兰莱顿大学知名同性恋法律专家Kees Waaldijk将同性恋法律认可的历史进程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予以结构化并称呼其为“标准序列”,从同性恋去刑事化到同性恋人身和民事权利的保障,从同性恋团体的资格认可到消除同性恋就业和社会服务歧视,从零散的同性恋同居规章到注册伙伴关系法案,从同性恋婚姻到同性恋父母权法律制度的确立,该序列总共划分为十一大步三十三小步,各步节节相扣相互呼应,而脱离实际的任何法律跃进行为显然是不会成功的[3]。在同性恋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相当落后的中国,若政府不再选择漠视,此“标准序列”显然有着很高的借鉴意义。中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标准序列”的第一步,即同性恋去刑事化,同性恋人群接下来所期许并奋斗的应当是同性恋社团的批准建立和反歧视法案方面的立法,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学者李银河和人大代表周洪宇分别于去年和前年向人大提出的立法建议显然是适宜且时宜之举。[4][5]


参考文献:

1、Tracy Baim:Obama changed views on gay marriage Windy City Times Exclusive: WCT Examines His Step Back, http://www.windycitymediagroup.com/gay/lesbian/news/ARTICLE.php?AID=20230,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00
2、Tracy Baim:Obama Seeks U.S. Senate seat,http://www.windycitymediagroup.com/gay/lesbian/news/ARTICLE.php?AID=39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20
3 Kees Waaldijk 1994, P. 50. P. 51. Standard Sequence in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Homosexuality-Europe’s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Australasian Gay & Lesbian Law Journal, Volume 4, Maastricht, Netherlands.
4李银河:关于敦促民政部门批准特殊性倾向人群注册成立社团的建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3d533601008rsc.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50
5 周洪宇:关于制定《反就业与职业歧视法》的建议,http://www.hongyu-online.com/showinfo.asp?id=3458,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5日星期3 17:51